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631,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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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523 號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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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何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同日晚間7時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50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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