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678,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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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紋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紋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中和第二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紋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黃紋晏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紋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紋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紋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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