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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民國105 年2 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2 月14日」,以及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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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馬介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介廷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附近某宮廟內飲用啤酒2罐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後竹圍街口前時,不慎與黃子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子庭並未受傷),並測得馬介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介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共危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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