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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5332-A7」應更正為「8761-G3」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澤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98號
被 告 黃澤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澤榕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6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12時至同日13時30 分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智路口某餐廳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民權街口時,因酒醉疲倦注意力不集中之故,不慎與林宜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澤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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