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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劉榮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榮華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間確認單 │精濃度為0.55MG/L之事實│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件通知單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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