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697,2016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枝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於105 年2 月16日」,應更正為「105 年2 月6 日」,第7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兩次酒後騎乘機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王枝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枝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6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