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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復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對向車道」應更正為「幹線車道」、同欄一第12行後應補充:「吳復元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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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一㈡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吳復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復元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巷口欲右轉中央路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隨即貿然前行欲轉入對向車道,適許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許英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英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復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元復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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