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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東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公共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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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李東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上之工作場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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