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725,2016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105 年度撤緩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915-GU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4915-GU 號自用小客貨車」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並查:

㈠、被告黃炳村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等事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8 月21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754 號維持如上緩起訴之處分,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8 月20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4192卷46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同速偵卷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在卷足稽。

㈡、又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新北檢榮申104 緩3316字第41347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12月14日前履行向國庫支付5 萬5,000 元之事項,郵遞至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地址,於104 年10月12日寄存至上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合法送達,有上稱之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通知函(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第2 頁)、送達證書(見同撤緩卷第3 頁);

又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有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知悉應依限履行上開支付國庫5 萬5,000 元之條件一情,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同撤緩卷7 頁)附卷;

惟被告並未依限履行如上緩起訴事項,有卷附之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資料表(見同撤緩卷第6 頁)可憑。

㈢、承上,被告經前述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之合法送達後,未依限履行向國庫支付5 萬5,000 元,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3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地址,於104 年10月12日寄存至上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同撤緩卷第11至12頁)、個人基本資料表(見同撤緩卷第4 頁)及前揭函文(見同撤緩卷第2 頁)等均在卷可佐。

復有新北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及105 年度撤緩字第13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等全案卷事證可參。

據上,堪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炳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村自民國104年7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31)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購物,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光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楊元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再於同日8時2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元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