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727,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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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洪銘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銘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洪銘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蔡鈞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鈞龍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洪銘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鈞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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