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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營業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被害人鄧景聲」應更正為「被害人陳孫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5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而造成連環車禍,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嚴重、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其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與告訴人之夫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為小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送菜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民權街引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陳孫治駕駛,並搭載范氏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致陳孫治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已達成調解,另為不起訴處分),范氏琛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鄧景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范氏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景聲、范氏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麗香、陳濬荃、林聖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益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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