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73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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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車輛均已堵塞」,應補述為:「‧‧車輛均已堵塞呈停等狀態,其應能注意與前車保持能隨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注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原載「被告楊惠宗之供述」,應予更正補述為:「被告楊惠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被告楊惠宗、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末,應予補充理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即被害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導致不慎自後追撞前車以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 年10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補充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存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楊惠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宗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由新北市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000號電桿前方,適蔡志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上處。
楊惠宗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蔡志誠所駕駛車輛及前方之車輛均已經堵塞,而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尾,致蔡志誠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前方廖照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蔡志誠因此撞擊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楊惠宗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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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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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惠宗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                      │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    │                      │況,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
│    │                      │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                      │地點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其│
│    │                      │所駕駛車輛,導致伊受有頭│
│    │                      │部挫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在犯│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
│    │一)、(二)、車禍現場│車禍之事實。            │
│    │及機車受損照片3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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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下午│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4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    │紙                    │附設醫院總院區急診,經診│
│    │                      │斷受有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
│    │情形紀錄表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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