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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必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必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洪必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必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仍於
105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之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與林喬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志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洪必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必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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