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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陳敏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北交簡」,應更正為「交簡」。
㈢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之「於105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刑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履行期間自105 年3 月29日至同年6 月28日)」。
㈣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
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0.48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48毫克」。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卷第17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敏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述補充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二次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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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陳敏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北交簡字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路上其所任職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5年2月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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