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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同欄一第6行之「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同欄一第9行之「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王文彬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王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4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委託書各1紙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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