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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99年2月12日」應更正為「99年2月11日」、第1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毫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徐新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47巷1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裁定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3年4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某餐館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西盛街路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違規併排停靠在上開路口處後,復即昏睡於車上,至同日18時43分許,因巡邏員警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當場察覺乘坐在駕駛座上之徐新發身上帶有酒味、形跡可疑,乃對徐新發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9毫克(計算式:0.57+ 0.08 ×4+0.08×13/6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及查獲地點(上開路口處)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始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猶未屆滿,旋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猶於警詢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前案處分對其顯無警惕之效,且被告一再酒駕上路,完全漠視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安全,是建請本件應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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