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75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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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王欽鐘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身分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4 年度他字第5010號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欽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本件車輛輪胎是否處於確實有效之狀態,卻疏未注意導致行車時左前輪爆胎而衝入對向車道,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王子林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以及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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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被 告 王欽鐘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欽鐘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輛輪胎之狀況,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輪胎狀況即貿然上路,而於駛至環河路210082號燈桿前時,其小客車左前輪發生爆胎,導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王子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邱有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邱有財部分未據告訴),致王子林倒地後,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林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欽鐘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因車輛爆胎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王子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邱有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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