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758,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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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25分許許」應更正為「15分許」、同欄一第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每公升0.47毫克」均應更正為「每公升0.4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徐富現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
被 告 徐富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富現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4 月、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5 年2 月1 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中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1 段、光中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富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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