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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就告訴人陳俊安所受損害提出適當之賠償,難認有真切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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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文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會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福祥路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車,並因迴車時距離不足,欲倒車再迴車時,亦疏未顧及與鄰車距離及保持迴車空間,適陳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福祥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因車流量大而停等在中和區福祥路上林文會駕駛之上開車輛旁,林文會即因前揭過失行為,其駕駛之車輛後方因而撞擊陳俊安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陳俊安為撐住機車不致倒地,受有右外踝扭傷之傷害。
嗣林文會於事發後,因不知情而逕自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俊安自後追趕並按喇叭示意停車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會雖坦承事發時其有違規迴車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車流量大,伊清楚知悉違規迴車並倒車極可能撞到人,但伊所駕駛之汽車並未與告訴人陳俊安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可能係因閃避伊汽車而受傷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且被告自承違規迴車並倒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
又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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