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78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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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元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後補充「楊元茂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華子翔於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2 月24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新北市立聯和醫院104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擷取照片、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5 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2 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元茂於警詢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手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楊元茂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華子翔所受之傷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355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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