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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凌晨4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凌晨3時至4時許」、同欄一第3行之「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嘉凌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達到每公升0.36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黃顯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嘉凌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娘家;
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娘家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6巷與化成路口時,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黃顯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凌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顯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係於 105年2月8日下午2時54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係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車上路,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此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656毫克(0.24毫克+0.0628毫克X2小時),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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