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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李清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郎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100年2月8日確定,於100年5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復於酒後之翌(26)日上午6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火葬場,至105年1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檢測時間為105年1月26日上午7時15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清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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