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1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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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甫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0行補充「復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黃清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和於民國104年間,前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4年11月9日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甫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
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某資源回收場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至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行經西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檢測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7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時間切結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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