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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蔡明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5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訪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勝街口時,不慎撞擊由林文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璋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煌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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