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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紀柏豐」,應補充為「紀柏豐(原名紀在明)」,同欄第5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速偵字第619 號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柏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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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紀柏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1日14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時,不慎與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紀柏豐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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