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2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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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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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許忠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19日0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因欲移置所駕駛之車輛,仍於同日1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5分許,不慎駕車撞擊李浚榮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店面(因李浚榮當時未在該處而未受傷),嗣許忠民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時53分許,測得許忠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浚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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