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4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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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洪源呈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洪源呈係菜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欲前往市場販賣之過程中」。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指部」,應更正為「趾部」。

㈣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洪源呈於肇事後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在場,並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復接受其後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6至17頁、第36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洪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前述補充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一節,顯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是要去市場做生意,其是菜販準備載自己的貨物去賣等語(參同卷第46頁反面),以及案發時地被告係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相悖,足認所引法律條項尚有違誤,然對於本院審理之對象、犯罪事實俱不生影響,應逕為適用正確之條文,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以從事菜販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呂碧卿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雙方對於賠償款項之數額欠缺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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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40號
被 告 洪源呈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呈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往大勇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德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呂碧卿沿大勇街29巷往大勇街行駛,林德三停下前開重型機車讓呂碧卿下車時,洪源呈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輪不慎碾壓呂碧卿之腳掌,致呂碧卿受有右側第1.2.3蹠骨線性骨折、指部複雜性開放性傷口、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源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碾壓告訴人呂碧卿腳掌之事實,然辯稱:伊有看到前方有車,但為了要閃避旁邊的車子就靠邊駕駛,雖然有看到告訴人要下車,但是沒想到他會轉身過來,伊有停車不知道何時壓到他的腳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德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呂碧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告訴人之腳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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