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受有手部及腿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欄一第11行後補充:「李俊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李俊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廣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出口時,適有劉德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同向後方亦直行至該路口,詎李俊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無故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騎乘機車偏右方行駛至文化路一段機車待轉區後又逕自改變行車方向往左側變換方向而直行,造成後方劉德鴻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劉德鴻受有手部及腿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德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俊廣經本署傳喚未到案。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