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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文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刑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5 年9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吳文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56號
被 告 吳文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漢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復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6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56巷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至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
嗣於同月21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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