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與友人飲酒」,應補充為「與親友飲用威士忌酒」。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居所」,應更正為「即搭乘不詳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居所(參104 年度偵字第33205 號卷第55頁)」。
㈢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駕駛上開車輛」,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於駛出加油站之際」,應補充、更正為「於駛出加油車道而欲右轉進入同站洗車車道之際」。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參同卷第51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張書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福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與友人飲酒至同日24時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居所。
嗣於104年11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後,於駛出加油站之際,適有鄭羽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明勇,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往中正北路方向騎乘,張書福自上開加油站駛出時不慎擦撞上開機車,致鄭明勇受有臉右側多處、右肩、右前臂多處、左膝、左小趾多處擦傷挫傷及左大腳趾遠趾節骨折等傷害;
鄭羽凱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左膝及左趾多隻擦傷、左踝左腳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明勇、鄭羽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
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