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10,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菁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前往他處」應更正為「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娘家」、同欄一第4至5行之「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被告陳菁萍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陳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菁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陳菁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於翌(18)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菁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