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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833 號卷第1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同卷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及國道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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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邱世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猶未改酒駕惡習,於105年2月18日21時許,在其友人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車頭路街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上27公里處時,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世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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