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2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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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聲請載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追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駛之操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周雅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亞夜市內之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至同日10時許,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
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林怡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怡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肘、左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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