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萬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涂萬得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涂萬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萬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萬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