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4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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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遭竊水果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前有酒後駕車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時,騎乘機車至水果店行竊,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告訴人吳家緯領回(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呂錫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1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水果店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15分許,乘該店未營業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鳳梨2顆、木瓜2顆、柑橘2顆、芭樂2顆及蘋果1顆(共計新臺幣38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塑膠袋內,旋即步出該店,嗣為吳家緯發覺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呂錫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起獲上開水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錫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家緯'、證人吳政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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