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俊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簡俊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聯合醫院訪友。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98巷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俊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