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58,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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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料理米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同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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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蘇文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村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於105 年3 月3 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3 )日晚間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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