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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執行完畢」後應補充「;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江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1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 )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嗣於105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景平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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