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70,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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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租賃用自用小客車」,應更正、補充為「租賃小客車(LAMBORGHINI 廠牌,排氣量為5204cc)」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排氣量甚鉅之租賃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及乘客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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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丁孝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孝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20日繳清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SOGO百貨附近錢櫃KTV內飲用紅酒及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臻上路。
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5.1公里處,不慎自撞中山橋橋墩(丁孝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臻、陳建邑、謝若妘、文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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