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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黃政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運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乙案而無法執行甲案易服社會勞動,乃於104年10月4日乙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甲案尚未執行之徒刑,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3月1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工廠內飲用大麴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公司公務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口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政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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