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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電動機車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林金鋒 男 45歲(民國60年1月18日)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27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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