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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14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高綿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伊係因交通隊打電話通知伊,釐清交通事故案情,始騎乘機車出門,且伊服用的是藥物而非酒類,請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 頁、第39至42頁)。
惟被告既知悉其服用燉煮之中藥已含有米酒,為何未主動告知員警並商請休息後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況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就此部份之事實告知員警、檢察官,並請求調查,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就此部份為抗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再者,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分別於99年、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分別判決罰金、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已係第3 次違犯,自無量處較前案更輕刑度之理;
且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被告之犯罪情節、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而要無單純罰金刑亦無拘役刑種,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整體觀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誤。
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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