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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本來要搭計程車回家,但想到我的機車停在紅線上,怕擋住別人,所以想將機車停到停車場,當時又有一位汽車駕駛人在大聲謾罵,我一時緊張,就趕快騎車離開而被警察攔檢,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為本件以前曾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本院自應予尊重。
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亦坦承確有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不因其騎乘機車時間、距離之長短而影響其犯罪要件之成立;
又被告甫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卻於一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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