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14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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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淑冠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晚間約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居處旁空地起駛,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右轉進入上開車道,適有同向該車道由許洳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李淑冠驟然進入車道而緊急煞車,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往左傾倒,而與同向車道左側由王西角(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造成許洳欣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顏、頸椎及胸部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李淑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洳欣之夫陳堅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淑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營業半聯結車駕駛王西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29533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含車損)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1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且本件被害人許洳欣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顱顏、頸椎及胸部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8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右轉進入車道,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失控往左傾倒,並與證人王西角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後跌倒傷重死亡,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03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許洳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王西角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四、被害人林正雄無肇事因素。」

(見上開偵卷第155 頁反面),是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騎乘機車右轉進入車道,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重大,已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此為其一;

又被害人家屬雖有獲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被告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投保任意責任險,庭後會積極處理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9頁反面),但其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包含偵查中即104 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中即104 年12月29日及本院審理中即105 年7 月5 日、105 年8 月23日進行之4 次調解程序)均未與告訴人即許洳欣之夫陳堅榮達成和解,調解程序中僅口頭表示願賠償32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然未進一步提出可能履行之和解方案,更供稱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外,迄今未為任何其他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為之賠償顯然過低,且未見其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決心及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為其二,因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明顯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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