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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21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煜(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100 號判決)為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
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08 號前,先行停靠路旁公車專用停車格供乘客上下,適謝文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正義北路內側車道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08 號前時,見外側車道路旁有停車格,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意圖停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文煜所駕駛職業大客車之前方;
另黃文煜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撞擊謝文娟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王倉明,因上開撞擊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黃文煜、謝文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煜、謝文娟自首及王倉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謝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 至4 、63背面至64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第38頁及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0 號卷第30、53背面頁),並經告訴人王倉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宗第8 至9 及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車禍現場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3至16、19、24、25、27至35背面、69至70頁),足認被告謝文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7頁),是以被告謝文娟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謝文娟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謝文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先支付部分之醫療及手術費用,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畫面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頁),原審未予審酌,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行駛時驟然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王倉明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僅支付部分款項賠償告訴人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念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起訴,被告謝文娟上訴後,由檢察官謝承勳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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