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17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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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惠君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惠君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0時45分許,因參加廟會遶境活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林錦雲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原簡易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食用燒酒雞結束及酒後開始騎車時間為同日11時許,均應予更正如上),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三峽驅五鬮等社區,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鄭惠君騎乘上開機車自外側車道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鍾素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而後方由李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反應不及,追撞鍾素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發現上開交通事故,在上址現場繪製現場圖等資料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對鄭惠君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鄭惠君酒後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惠君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2月20日上午在上址陳林錦雲住處食用燒酒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在三峽區中正路3段89號前,與李文章、鍾素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派出所的酒測值是0.23/ml,但是檢察官是用回溯的方式去計算而認為我騎車時是酒測值為0.281/ml,我認為應該是用0.25/ml以下的罰責去處理;

當天我迴轉過去後,我沒有碰撞到對方車輛,對方2人才發生車禍,他們的車禍與我無關,我是因為身為里長,認為有義務去看看;

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去陳林錦雲家吃(燒酒雞),所以檢察官說我10點半之前就開始駕駛,但並非如此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上午,在陳林錦雲住處食用燒酒雞後騎乘機車,並在三峽區中正路3段89號前,與李文章、鍾素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素味、李文章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賴逸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何時食用燒酒雞完畢而騎乘機車乙節,其於警詢時先供稱:105年2月20日10時45分許在三峽區中正路3段194號,吃平安餐燒酒雞,喝到約11時0分等語(偵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上午10時許從(三峽區中正路3段)194號出發;

我吃完(燒酒雞)差不多10時40幾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55頁)。

而證人陳林錦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陣頭有在我家歇腳,我是副爐主,有煮點心給陣頭人員吃,時間大約是在9點多到10點統啊(台語),他們也是趕快吃完就走了等語(本院10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與被告審理時供述:是當天上午10時許在三峽區中正路3段194號食用燒酒雞後離開等情,互核相符。

參以被告食用燒酒雞地點三峽區中正路3段194號與事故發生地點三峽區中正路3段89號之距離約1.6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隨廟會遶境隊伍人員走走停停,衡情其騎乘機車行駛速度應屬緩慢,而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2月20日11 時7分(偵卷第21頁),倘被告於當日11時許食用燒酒雞後由三峽區中正路3段194號離開,實難於11時7分即到達事故發生地點中正路3段89號,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當天食用燒酒雞結束時間為11時云云,難認足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吃完(燒酒雞)差不多10時40幾分等語,較為可採,參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同日10時45分許食用燒酒雞等語,暨證人陳林錦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陣頭吃點心時間大約是在9點多到10點統啊(台語)等語,堪認被告當天食用燒酒雞結束時間為10時45分前,茲以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食用燒酒雞結束時間為同日10時45分,嗣即騎乘機車上路。

(三)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 0.075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資參照,則本案審酌每人體質各有不同,以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 0MG/L,且被告係105年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即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接受酒測,業如前述,堪認飲酒結束至酒測時已逾1小時,經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每公升0. 23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5毫克×1小時=0.28毫克)甚明。

被告辯稱:我認為應該是用0.25/ml以下的罰責去處理云云,並無足採。

另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外側車道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鍾素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而後方由李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反應不及,追撞鍾素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鍾素味、李文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與被告警詢時供述:我打方向燈並減速,然後迴轉,我停在對向車道路邊,才聽到煞車、車撞事件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否認有肇事因素云云,亦非足採。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本院斟酌被告因擔任里長於參與廟會遶境時食用燒酒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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