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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蕭和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蕭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蕭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至俊興街26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自同向後方欲超越劉蕭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與之併行,劉蕭和竟貿然駕車偏向黃致維所騎乘之機車,致黃致維於閃避過程中失控倒地,並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與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黃致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劉蕭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致維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黃致維前往警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或有被告劉蕭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處理警員施博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12月21日藥醫行字第1040006730號函暨所附之醫師回函及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43395623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查被告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信被告知所警惕,經此教訓已足收教化之效,且本案係被告未注意車輛併行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右足、右手、右膝之開放性傷口,堪認被告本案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非十分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由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 萬6,000 元,告訴人則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後確實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
佐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雖同時含有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然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仍可見本條文保護之法益更著重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故考量本件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經由金錢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任機械零件加工業、月薪約4 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及3 個就學中之子女須扶養、妻子為家管等情狀,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實有過苛之虞,難謂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被告以原審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已述明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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