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18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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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育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育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育昆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高張春桃多處骨折,傷勢非輕,且案發後未積極賠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之宣告刑恐失之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且主動表明為肇事者,積極接受偵查,又主動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伊對該交通事故相當懊悔且自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再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高張春桃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相關肇事責任不應歸由被告單獨承擔,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要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然原審判決已詳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復查無明顯失出之處,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亦均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等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3 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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