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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麻敏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月26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恣意逆向騎車斜穿道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造成告訴人戴昂峰受傷非輕,又迄未賠償戴昂峰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彥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無力負擔,僅能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本件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至本院調解,被告提出分期給付2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告訴人表示不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後被告、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等情,有回報單、原審105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3 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原審已審酌上情,辯護意旨認原審並未全盤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顯有誤會。
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衡情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偵查卷第38頁、第40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恣意逆向騎車斜穿道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造成告訴人戴昂峰受傷非輕,又迄未賠償戴昂峰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劉彥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麟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2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位於中和區員山路359 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適有戴昂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戴昂峰見狀後緊急煞車而當場摔車人、車倒地,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劉彥麟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昂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彥麟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戴昂峰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亞│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東紀念醫院、申一中醫醫│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逆向斜穿│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行駛,致告訴人見狀後│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緊急煞車而當場摔車人、車│
│ │告表(一)(二)、道路│倒地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 │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
│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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