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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賜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藍賜鋇所犯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復再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已因前酒駕行為遭註銷在案,其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伊是晚上喝酒,隔天早上騎車時被警察攔下來,警察看伊的臉紅紅的,伊有跟警察承認伊有喝酒,但是伊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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